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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
    2017-01-05 湖北省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务院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安全责任,是指消防工作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消防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同、行业自律、消防监管、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管理和监督职责,农村和社区积极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单位全面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个人切实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

    (二)制定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建立消防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步增长;

    (四)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根据需要增配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装备;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推进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不断提高灭火救援覆盖率;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开展消防宣传进家庭、社区、学校、农村、人员密集场所和单位活动,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法定时限内决定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停产停业整改事宜,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

    (八)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重大执法事项,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和灭火演练;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依托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三)建制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修订消防规划,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并批复后,将其纳入本级城乡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四)将消防工作经费、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提供一定的消防经费保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每年至少组织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

    (二)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督促各类基层保安、联防组织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社区应当履行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把消防工作纳入本部门、本行业总体工作计划,明确消防工作职责,定期组织对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工作规定,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推进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四)认真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加强对本单位、行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本部门、本行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认真做好责任追究工作;

    (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审批,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开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综合研判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三)每半年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召开不少于一次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召开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并考核通报;

    (四)成立由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组成的常设专业委员会,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设立或撤销非常设专业委员会;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消防常设专业委员会负责落实消防工作中的基础设施建设、消防宣传教育、行业系统专项治理等各项社会化职责,由牵头部门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例会。

    基础设施建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规划、城管、公安、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为成员。

    消防宣传教育由公安部门牵头,教育、民政、文化、卫生、科技、司法、新闻出版与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为成员。

    行业系统专项治理由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牵头,根据行业特点确定部门成员。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规划并监督实施,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禁止投入使用。

    财政部门要贯彻落实地方消防经费投入政策,按规定及时拨付消防经费;监察部门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

    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及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不断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消防、治安、交通等警种和公安派出所履行各自的消防监督职责,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公安年度工作考核、执法质量考评和派出所等级评定的重要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城镇民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实施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城管部门应依法处理乱搭乱建占用消防车道的违法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督促物业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函告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文物、人防等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社会福利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娱乐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科普、普法、职业教育培训内容。民政、卫生、旅游、文物、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交通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专栏,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实行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分离,并建档备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执法档案,落实执法责任制。根据本地区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并抽查一定比例的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三)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建设;

    (四)依法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十小场所”、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按照法定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三)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根据批准、备案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及现场检查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与程序,认真开展消防监督抽查;

    (二)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查处;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单位被临时查封或经责令停产停业后仍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

    (四)对发现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向公众提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事项;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持消防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七)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八)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九)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报警,并组织力量扑救;

    (十)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中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单位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三)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针对本单位用火、用电情况,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和其他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以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在岗职工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六)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在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确定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

    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主动向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由单位发文明确,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具备法定消防安全条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在营业期间至少每两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并落实应急处置程序:

    (一)应实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室内应悬挂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等操作规程;

    (二)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应符合GB25201《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要求,并如实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等各项记录;

    (三)确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和其他联动控制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将应处于自动状态的设在手动状态;

    (四)应确保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充足,确保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确保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开关处于自动位置(通电状态)。

    接到火灾警报后,值班人员应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火灾确认后,值班人员应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拨打“119”报警并启动单位内部应急疏散和灭火预案,同时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影响消防工作,由上级或者所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的,对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责任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个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火灾隐患,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发现之前主动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加以整改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审核合格、验收合格、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不及时出警的;

    (七)不及时查处举报、投诉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公安派出所的责任追究参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出处】:湖北省政府办公厅 【标题】: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 【内容】:

    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务院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安全责任,是指消防工作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消防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同、行业自律、消防监管、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管理和监督职责,农村和社区积极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单位全面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个人切实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

    (二)制定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建立消防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步增长;

    (四)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根据需要增配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装备;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推进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不断提高灭火救援覆盖率;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开展消防宣传进家庭、社区、学校、农村、人员密集场所和单位活动,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法定时限内决定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停产停业整改事宜,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

    (八)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重大执法事项,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和灭火演练;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依托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三)建制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修订消防规划,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并批复后,将其纳入本级城乡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四)将消防工作经费、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提供一定的消防经费保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每年至少组织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

    (二)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督促各类基层保安、联防组织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社区应当履行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把消防工作纳入本部门、本行业总体工作计划,明确消防工作职责,定期组织对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工作规定,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推进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四)认真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加强对本单位、行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本部门、本行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认真做好责任追究工作;

    (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审批,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开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综合研判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三)每半年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召开不少于一次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召开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并考核通报;

    (四)成立由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组成的常设专业委员会,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设立或撤销非常设专业委员会;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消防常设专业委员会负责落实消防工作中的基础设施建设、消防宣传教育、行业系统专项治理等各项社会化职责,由牵头部门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例会。

    基础设施建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规划、城管、公安、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为成员。

    消防宣传教育由公安部门牵头,教育、民政、文化、卫生、科技、司法、新闻出版与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为成员。

    行业系统专项治理由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牵头,根据行业特点确定部门成员。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规划并监督实施,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禁止投入使用。

    财政部门要贯彻落实地方消防经费投入政策,按规定及时拨付消防经费;监察部门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

    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及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不断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消防、治安、交通等警种和公安派出所履行各自的消防监督职责,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公安年度工作考核、执法质量考评和派出所等级评定的重要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城镇民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实施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城管部门应依法处理乱搭乱建占用消防车道的违法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督促物业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函告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文物、人防等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社会福利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娱乐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科普、普法、职业教育培训内容。民政、卫生、旅游、文物、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交通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专栏,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实行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分离,并建档备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执法档案,落实执法责任制。根据本地区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并抽查一定比例的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三)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建设;

    (四)依法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十小场所”、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按照法定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三)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根据批准、备案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及现场检查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与程序,认真开展消防监督抽查;

    (二)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查处;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单位被临时查封或经责令停产停业后仍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

    (四)对发现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向公众提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事项;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持消防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七)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八)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九)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报警,并组织力量扑救;

    (十)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中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单位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三)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针对本单位用火、用电情况,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和其他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以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在岗职工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六)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在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确定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

    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主动向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由单位发文明确,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具备法定消防安全条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在营业期间至少每两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并落实应急处置程序:

    (一)应实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室内应悬挂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等操作规程;

    (二)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应符合GB25201《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要求,并如实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等各项记录;

    (三)确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和其他联动控制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将应处于自动状态的设在手动状态;

    (四)应确保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充足,确保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确保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开关处于自动位置(通电状态)。

    接到火灾警报后,值班人员应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火灾确认后,值班人员应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拨打“119”报警并启动单位内部应急疏散和灭火预案,同时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影响消防工作,由上级或者所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的,对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责任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个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火灾隐患,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发现之前主动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加以整改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审核合格、验收合格、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不及时出警的;

    (七)不及时查处举报、投诉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公安派出所的责任追究参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